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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霹靂豬」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六十巷四弄二十號「漂亮寶貝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霹靂豬」(即小瑪莉變異體)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分數就會顯示五分,如押中,則賠率是二至五十倍,反之則歸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以前開把玩方式如押中時,可取得賠率二至五十倍之金錢,如未能取得分數,則所投入硬幣歸甲○○所得。
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一塊)、賭資一千五百二十元。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自白不諱,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五百二十元扣案可佐,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共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擺設之機台僅一台,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霹靂豬」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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