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每次提領告訴人乙○存款前,進入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提領後再放回原處,連續4 次實際提領金額各為4 萬元、6 萬元、7萬元、4 萬元,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21萬元(聲請書誤將各次提領手續費計入,且提領總金額誤載為「210,66元」)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連續犯、所生危害、盜領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還款收據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至扣案之鑰匙一副,係被告複製告訴人前交付之鑰匙得來,業經告訴人領回,亦與被告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無直接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字第7408號 │
│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46巷20弄15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甲○○在得知前雇主乙○提款卡密碼後,竟起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以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7日16 時許 │
│ ,持自備鑰匙進入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56 之1號 │
│ 2樓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取得乙○所有之台 │
│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 │
│ 款卡後,即持上開提款卡,連續於 ㈠同年1月17日16時31分 │
│ ,在同市○○街342號華南銀行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 下 │
│ 同)40,012元;㈡同年1月18日15時57分,在同市○○街123 │
│ 號7-11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60,018元;㈢同年2月1日16時 │
│ 11分,在同市○○街123號7-11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70,02 │
│ 4元;㈣同年2月4日16時38分,在同市○○街123號7-11便利 │
│ 商店提款機,提領40,012元後,前後共計有 210, 66元,以 │
│ 供己花用,並將上開提款卡返還放回原處;嗣乙○發覺富邦 │
│ 銀行存摺內之存款短少,乃報警調閱華南銀行提款機之監視 │
│ 錄影帶,發現上開提領人為甲○○;嗣甲○○於同年2月6日 │
│ 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巷20弄15號之住處,經警 │
│ 查獲,並扣得所提領之現金1,000元及上開鑰匙1副等物。案 │
│ 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
│ 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起出被告所提領所提領之現 │
│ 金1,000 元及上開鑰匙一副等物在案為憑,且有本件之對帳 │
│ 單查詢之紀錄影本一張、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一張、告訴人 │
│ 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翻拍照片 6張、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罪嫌,洵堪 │
│ 認定。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 │
│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
│ 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
│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 │
│ 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副,請依法宣告沒收 │
│ 。 │
│四、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民國 95年1月17日16時許,持鑰匙進 │
│ 入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1巷56之1號2樓之住處,竊取 │
│ 乙○所有之上開提款卡,而於2月4日許返還之情,認被告於 │
│ 此部份另涉有竊盜罪嫌;然按使用竊盜之行為,於現行刑事 │
│ 法上,係屬不罰之行為;是以上開報告意旨所陳之被告行為 │
│ ,因被告為竊取後,事後即再為返還,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
│ 之意圖可言,核其性質,應屬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但此部 │
│ 份與上開被告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有牽連犯之關 │
│ 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
│ │
│ 檢 察 官 游 鉦 添 │
│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
│ │
│ 書 記 官 賴 家 蓮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