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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5號、95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6 行「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應補敘為「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7 行「本署勘驗筆錄乙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2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恐嚇罪之本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也,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告訴人因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致心生畏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被告與2 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甲○○、乙○○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渠2 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社區糾紛即向告訴人等實施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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