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1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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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共零點陸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73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將甲○○送至觀察勒戒處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4 月20日出所。

惟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27日起至4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9 號住處及臺北縣蘆洲市○○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迨至95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2 巷29號前,甲○○騎乘車號UYH ─721 號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毛重共為0.684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3包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0.684公克)。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5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3 包(驗餘毛重0.68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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