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3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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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經由報紙廣告欄得悉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訊息,而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於94年12月間某時,在土城市○○路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周」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供該「小胖」、「小周」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掩飾該他人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而該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則係以電話聯繫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因詐欺案件在法院訴訟,需調查資金流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詐取之,並恃之為常業,而藉所收購之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於94年12月14日及同年月31日,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丙○○詐稱渠因詐欺案件在法院訴訟,需調查資金流向,請渠至銀行申辦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填入上開乙○○郵局帳戶,及提供轉帳之密碼和帳號云云,使甲○○、丙○○二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為轉帳,致使帳戶內之170,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107,000元)及53,000元分別轉入上開乙○○郵局帳戶內,而後旋即遭集團成員持乙○○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經甲○○、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5千為代價,將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周」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是要拿去做犯罪之用云云。

惟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因之對於渠等索取該帳戶使用之不法意圖,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後,不詳之犯罪集團旋即指示被害人甲○○、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見前述,足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小周」之成年男子,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書原認被告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有本院95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又被告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得款5 千元,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其所得財物5 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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