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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中華民國所核發予被告之簽證影本附卷可憑,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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