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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6號,與甲○○因把玩電動玩具而生糾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椅子砸擊甲○○,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瘀腫7X5公分」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上列事實有:〔一〕被告乙○○之自白〔參見偵卷第5頁、第6頁〕。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參見偵卷第3頁、第4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偵卷第7 頁〕等為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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