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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00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乙○○○與甲○○之母親陳碧珠因合會生有糾紛,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里○○路二一八巷三號一樓前(處刑書誤植為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五巷二十九號),與甲○○商談還款事宜未果,乙○○○竟示意與其同往之人,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曾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找告訴人甲○○之母親索繳互助會款,惟由甲○○代為出面。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潘 翠 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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