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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許止,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之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共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即俗稱之「四九」,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各拿四顆棋子與莊家比大小,若牌面比莊家為大,莊家須賠付下注者與下注金額相同之賭金,反之下注金額則為莊家所沒入,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及賭資三千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四幀。
㈢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及賭資三千元。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之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兼衡被告等於此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三千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承在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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