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29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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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新海分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而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藉此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易追查。

嗣於93年2 月11日18時58分許,該詐欺集團自稱「羅小姐」之成員,撥打乙○○住家電話,向乙○○之配偶佯稱乙○○之提款卡遭盜用,請其變更二維條碼,乙○○在配偶轉告後,不疑有他,與該名「羅小姐」聯繫後,依其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計分三次共匯款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至甲○○上揭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上開詐欺集團復於93年2 月14日21時30分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之成員,撥打丙○○住家電話,向丙○○佯稱其提款卡遭盜用,請其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丙○○不疑有他,於同日(93年2 月14日)21時5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計分二次匯款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至甲○○上揭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甲○○上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與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將其前揭郵局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於上開時地,以二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復有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與丙○○在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復有卷附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從該交易清單之記載,可知於告訴人所指訴匯款之時間,確分別有三筆合計共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

暨二筆分別為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

㈢上開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之帳戶,再以打電話之方式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等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再加以提領,顯係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上開詐欺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㈣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不知販售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將幫助他人犯罪,其是因缺錢而出此下策云云。

惟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不法目的,藉以隱瞞資金存領流向及行為人身分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無訛,而該人係透過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以三千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未詳究該人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轉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均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就收購上開物品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一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而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行為,尚與正犯情節有間,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未思正職,竟貪圖私利,出售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毫無悔意,其自稱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出售前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所得之現金共計二千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將其前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使用,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上開男子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實無法認識該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其態樣及內容究屬如何;

亦即被告尚無從認識或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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