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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塊)、 玩具機車貳臺、玩具照相機貳臺,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每日營業時間內,由甲○○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三號其所經營之卡多里便利商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李先生」擺設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臺,並連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每次可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至九十元硬幣不等之金額,以十比一方式每十元兌換一分,每一分可把玩一次,打十六顆彈珠,如將彈珠打入格內且形成連線,可得三至五倍不等之分數,再將所得分數兌換同等價值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玩具機車或玩具照相機;
如打出之彈珠未形成連線,即由機臺沒入投入之現金,所得則歸由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
適賭客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起,進入卡多里便利商店,向甲○○換取一百元硬幣後,把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玩具機車、玩具照相機各二臺及賭資一千一百元,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上開機臺之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六幀、玩具機車與照相機之照片影本一幀在卷,及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連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另被告乙○○僅係賭客,並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機臺擺設時間甚短,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玩具機車、玩具照相機、現金一千一百元,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上開被告等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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