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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收受本件贓物機車,嗣於同年月4 日晚上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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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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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
│ 被 告 甲○○ 男 22歲 (民國○○年○月○○日生) │
│ 住雲林縣台西鄉山寮村山寮14號 │
│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141巷57號2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竊盜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52 │
│ 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
│ 猶不思悔改,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 │
│ 交付之車牌號碼G7Q-067號重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 │
│ 於民國95年5月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23號處失竊) │
│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5年5月初某日,在台北縣 │
│ 三重市市重陽橋某處,收受該重機車後而留供己用。嗣於同 │
│ 年月4日中午12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北縣三 │
│ 重市○○○路393巷口處時,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振 │
│ 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 │
│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又 │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可參,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
│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
│ 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查,前開機車並非被告所竊,已 │
│ 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
│ 檢察官 林 俊 峰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
│ 書記官 鄭 玉 君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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