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08,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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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

扣案盜版重製光碟壹套(貳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甲○○將盜版之「新娘18歲」視聽著作光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運費80元另計),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應予補正。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贅載「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第11行「嗣因訂購上開光碟」,應補正為「嗣因乙○○訂購上開光碟」。

證據部分另補充:合約書1 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散布盜版光碟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能與被害人永鋒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年僅20歲,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數量僅1 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盜版重製光碟1 套(20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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