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2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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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之署押、印文共肆枚、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2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46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4年8 月8 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收受由「黎萬平」所變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41號長里機車行,偽稱欲分期付款購買重型機車一輛,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借款人)中文簽章欄及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表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共二枚後,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表示購車之意,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分期付款業務之利陞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陞公司)員工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長里機車行及利陞公司。

丙○○以上述假冒方法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致使利陞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信係甲○○本人承購機車,因而陷於錯誤,復為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甲○○之印章一枚,旋持以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車主簽章欄內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偽造內容為甲○○申請登記為上開機車所有人之私文書一件,並於同日某時,連同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併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將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於甲○○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利陞公司乃於當日先行墊款新臺幣58,000元與長里機車行,長里機車行收款後並將車牌號碼CUA-272 號重型機車交付與丙○○。

詎丙○○於收受上開機車後,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8 月9 日某時,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4 號嘉泰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王居春辦理上開機車典當手續而行使之,並於嘉泰當舖存根聯偽造甲○○之指印一枚交由嘉泰當舖留存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甲○○及嘉泰當舖。

嗣因丙○○除為取得機車而繳納頭期款後即不再繳付任何一期款項,利陞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證人王居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卷附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寶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表、嘉泰當舖存根聯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950027354號鑑驗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遂一論及被告於上揭等時、地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未予論述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偽造印章並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泰當舖存根聯上偽造署押、印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28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646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9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苟且詐騙,犯罪所得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甲○○」之署押、印文共四枚及偽造之「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署押之文件             │ 署押之內容         │
├──┼────────────┼──────────┤
│ 一 │寶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一枚│
│    │申請人(借款人)中文簽章│                    │
│    │欄                      │                    │
├──┼────────────┼──────────┤
│ 二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甲○○」之簽名一枚│
│    │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表上申│                    │
│    │請人簽名欄              │                    │
├──┼────────────┼──────────┤
│ 三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甲○○」之印文一枚│
├──┼────────────┼──────────┤
│ 四 │嘉泰當舖存根聯          │「甲○○」之指印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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