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33,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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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

故被告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且連續僱用大陸人民二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僱用時間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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