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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依法令應予扶助...自救能力」應補敘為「依法令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甲○○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明知甲○○年事已高,無法外出工作,為無自救力之人」、第4 行「竟自91年起」應補充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自91年間起」;
證據欄部分第3 行「暨相關資料」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新泰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臺北縣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各2 份、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臺北縣政府函知家屬接回通知書各3 份及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個案摘要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之罪,應依同法第29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甲○○為其生母之至親關係,雖被害人甲○○於喪偶後與他人同居,而未對被告邵飛銘盡有人母之責,惟被害人甲○○已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陷於無自救力,需其子女即乙○○施以其生存上必要之扶助、養育,詎被告乙○○竟無慟於衷,並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依法通知時其施以必要之扶助、養育行為時,均仍置被害人甲○○於不理,不僅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亦破壞社會中之優良倫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十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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