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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30號),本院判決如後: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小瑪莉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監控電視螢幕壹臺、數位錄影機壹臺、監視攝影鏡頭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暨證據部分:鐘彧軒、陳忠明、游金塗、宋嘉濠、王玉虹、潘柏樺、陳世僑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擺設機臺之期間不長,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2 臺(含IC板2 塊)、「小瑪莉變異體」2 臺(含IC板2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機臺內賭資74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監控電視螢幕1 臺、數位錄影機1 臺、監視攝影鏡頭7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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