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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通緝中,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明知其無資力,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GQP-六六三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除頭期款為五千元,餘額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甲○○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五百二十元方式,分十二期清償餘款,在全部價金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前開機車所有權仍屬嘉弘公司,嗣甲○○與嘉弘公司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交付頭期款五千元後,致嘉弘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予甲○○;
又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變賣、典當或質押等其他處分行為,詎其於繳納前開頭期款五千元詐得前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隨即於同(九十一)年同(九)月十六日旋即將該標的物過戶登記與第三人謝瓊慧名下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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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催收動作紀錄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司法院(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庭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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