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0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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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大興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雙方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分四十八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一萬零六百七十八元,本金與利息總計為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責任至甲○○全額清償上開貸款債務為止,甲○○則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T-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以供擔保,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標的物之停放地點為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四號十樓,在抵押權約定之有效期間內,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即第十一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予臺北市○○路之「龍泰當鋪」,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汪欣叡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清償餘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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