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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4 年;
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緩刑宣告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
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三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入監執行迄至87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迨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8 月5 日;
又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第5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前案殘刑執行,於91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予以簽結未予執行,同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4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9 月5 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34 號4 樓及在同縣中和市○○○路97巷5 弄9 號之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5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7巷5 弄9號1 樓查獲,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400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編號012932)各1 紙。
㈢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5號、第5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間,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簽結,尚未執行完畢,同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甫於94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9 月5 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9 月21日)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某時止,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三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雖聲請人僅就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 次犯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就前開其餘論罪科刑部分一併予以聲請,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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