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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自民國91年8 月29日起服第14梯次之替代役,並因故停役而於回役後,復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第四中隊續服替代役(服役地點位於該總隊三峽營區)。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故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因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判處拘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不思悔改,竟於本件再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除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徒增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外,且其屢次再犯,無視服役義務及法院前所給予之處罰,惡行當屬非輕,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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