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26,2006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交保釋放後至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之某時(聲請書誤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二十九弄九號五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巷二十七弄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一點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巷九弄四號為警查獲,均經驗尿後查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一點六公克)、吸食器一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被告經警查獲時攝得被告、證物、毒品照片十四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尿液採樣書一紙」,並補充「被告雖辯稱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四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七(ng/ml), 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反升高至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六(ng/ml), 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示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交保釋放後至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之某時內,仍再次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並受刑之處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猶不思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竟於經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而釋放後,旋即再次施用大量毒品,嗣後則避重就輕,並未坦認全部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一點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