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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94年3 月初,因需錢花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而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雖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3 月29日,將其於當日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開戶後,旋即在銀行附近,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一位自稱「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宏」),以供他人使用。
嗣「阿宏」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4 月3 日,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潘人瑀,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留下(02)00000000號查詢電話,使潘人瑀誤以為真,依簡訊所示電話號碼回電,與自稱「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張先生」)連繫後,「張先生」即向潘人瑀佯稱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致潘人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轉帳方式,接續匯出4 筆金額,其中一筆金額10萬元(包括手續費17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甲○○上開帳戶,且旋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分次提領殆盡。
嗣潘人瑀發現存款餘額減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迄甲○○於94年5 月12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街40號臺灣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開戶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其為通報警示帳戶之人,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收購帳戶之「阿宏」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將帳戶賣給別人,本案詐欺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訊據被害人潘人瑀於警詢時指述:伊係接獲電話簡訊告稱伊信用卡被盜刷,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詢餘額,但看到餘額後始知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綦詳。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95年5 月8 日台新作集字第9505487 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贓款。
而衡情,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應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高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事前應已預見,為牟取不法之金錢報酬,以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之情形下,任由其帳戶物件在外流通,事後亦未聯絡取回該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顯有容認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阿宏」使用,使「阿宏」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名,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然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
而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附之現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阿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曾向被害人潘人瑀詐稱信用卡遭盜刷事宜,並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辦理而將存款轉匯至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受詐欺取財之情事,且「阿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惟渠等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則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既應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揆諸前揭之規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此外,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洗錢行為。
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望即知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迅速獲知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即有不符。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是以該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行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於91年間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所受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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