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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甲○○○○○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 ○○○○○ ○○○○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 ○○○ ○○○○○(下稱中文譯名:伍文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地下1 樓之「丁○○大賣場」內,趁購物人潮匯集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之L/OREAL 牌活力緊緻抗皺淡斑修護精華、OLAY牌多元化細緻精華各1 瓶(市價計新臺幣1,245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其牛仔褲口袋及後褲腰帶內,正欲離開之際,為賣場職員丙○○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甲○○○○○ ○○○○○ ○○○○ (下稱中文譯名:阮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4日14時許,亦在上址「丁○○大賣場」內,趁購物人潮匯集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擺設之L/OREAL 牌活力緊緻雙效彈力緊實精華霜、蜜妮牌紅棗瑩白保濕面膜各1 盒(市價計新臺幣1,128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其牛仔褲兩側口袋內,正欲離開之際,亦為賣場職員丙○○同時發現,並報警一併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伍文戰、阮金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7 幀。
三、核被告伍文戰、阮金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雖係同時、在同一處所行竊,惟依渠二人於警詢時所供,係擬將各自竊得之物,分別送給各人之女友,且遍閱全卷,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應屬「同時犯」,僅就個人之行為負其罪責。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伍文戰、阮金賢原分別係連順成12號漁船、合春吉33號漁船合法雇用之外籍勞工,竟於合法居留期間內逃逸,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可憑,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二人均係外國人,在臺無親,且言語不通,如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顯有相當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希望能回越南等情,本院建議執行時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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