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4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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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非農用掃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1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經公告查禁之非農用掃刀1 把而持有之,俾供其防身之用。

嗣於94年12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先因毒品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3號2 樓為警查獲後,旋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HV-0342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非農用掃刀1 把。

二、本案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4 月1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50017437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3 日北縣警保字第0950041582號函及刀械鑑驗照片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尚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暨其違反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非農用掃刀1 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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