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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一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友人陳素珍向其調票,而同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簽發均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台北商銀)、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QG0000000、Q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一、二),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以及支票號碼QG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三)僅簽發發票人印章而為空白授權之支票乙紙,在臺北市市○○道與塔城街附近之公園內,將上開支票三紙交予陳素珍供其借款調現週轉;
嗣陳素珍未依約定將該票款匯入,竟於明知上開支票三紙並未遺失,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遺失為由,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八八號之臺北商銀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份,以該書面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迨於陳素珍持系爭支票一、二背書後向甲○○調現,經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示後遭退票,及陳素珍將系爭支票三填具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並背書後,持向黃智坤調現,黃坤智再持該支票向蔡季樺調現,經蔡季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素珍於警詢、偵訊,及證人甲○○、蔡季樺於警詢之證述。
㈢、系爭支票一、二、三影本各乙紙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三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未指定犯人誣告上開支票三紙,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復按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於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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