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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貨櫃屋(全民計程車龍門車隊)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大明」提供電子遊戲機「水果盤」(聲請簡易判決書載為37水果連線機台)2 台(含IC板2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先後多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以1 比10之比例開分並押注,最低押40分,最高可押120 分,再按啟動鈕,若畫面顯示連線則可得分,所得分數可兌換等值之香菸,若未押中,則賭客所押注的賭資則歸甲○○所有,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賭博財物。
再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明」之成年男子朋分所得。
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 台(含IC板2 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4,08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稽,電子遊戲機「水果盤」IC板2 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4,080 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明」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91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擺設時間之久暫、機台數目僅2 台,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2 台(含IC板2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賭資4,08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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