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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第三人吳宗南所簽訂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價額,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四號四樓,並指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為乙○○之胞姊楊淑貴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解除(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其以甲○○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急需交付尾款一百萬元,請甲○○電匯一百萬元等語,乙○○為取信於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原指定產權名義人楊淑貴更改為甲○○,並更改增加契約書內容為「㈢本件契約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延後。」
、「㈤甲方最後期限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㈥若期限內無法完成完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擔。」
等不實事項,而變造完成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持上開變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至臺北縣土城市某超商,將上開變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傳真至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五十五號住處予甲○○,而行使之,並欲以此詐術使甲○○同意匯款,足生損害於吳宗南及甲○○本人。
嗣因甲○○向吳宗南查證,吳宗南表示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約,甲○○始知受騙,而未同意電匯一百萬元予乙○○,致未得逞。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宗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乙○○變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㈤、證人吳宗南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書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詐欺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變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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