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8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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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寄藏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94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於89、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簡字88號、92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93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丙○○與乙○○猶不知悔悟,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友人陳明龍所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掛號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成人、兒童及嬰兒心肺復甦術證書、臺北市護理師護師公會會員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及秦珮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甲○○及秦珮雯分別於94年12月底及94年10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49 巷內及臺北縣八里鄉黃金海岸附近遭人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受陳明龍之託付,代之藏放於渠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48巷6 號4 樓住處內,並收妥藏放於丙○○私人使用之皮包內,以此方式寄藏前開贓物,嗣經警於95年1 月20日23時許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均否認有寄藏贓物之故意云云。

惟陳明龍無故持有來路不明之他人證件,被告乙○○、丙○○均非無知之人,豈會毫無懷疑?且證件為易於攜帶之物,陳明龍為何必須請被告等代為保管?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乙○○收下證件後,放在伊所有之皮包中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若陳明龍僅暫時寄放,數小時後即前來取回,為何被告乙○○立時藏放於被告丙○○私人使用之物件內?足見被告等明知陳明龍所交付為來路不明之他人證件,猶本於贓物之認識受寄代藏。

㈡扣案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掛號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成人、兒童及嬰兒心肺復甦術證書、臺北市護理師護師公會會員證、國家圖書館閱覽證、秦珮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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