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8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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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1 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乙○○於95年1 月26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北分監明一舍26房舍內,持其所有之竹筷1 支,攻擊甲○○,致甲○○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1 月21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合法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持械攻擊,故被告持竹筷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且造成告訴人額頭、手指等處受傷,自有不該,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且核其之所以傷害告訴人,乃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因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之頭部所致(此有卷附同舍房之受刑人尤三奇、洪銘佑之自白書各1 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竹筷1 支,乃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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