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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七號之強納森造型沙龍店內,趁隙竊取同事丁○○置放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復接續竊取丙○○置放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得手;
嗣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七七巷六弄十四之三號住處內,趁隙竊取其母乙○○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與衣服口袋內之現金一萬三千元得手。
㈡案經丙○○、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丁○○及乙○○之指訴。
㈢被告甲○○打卡單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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