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90,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彈槍壹支、塑膠BB彈壹盒及鋼珠彈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6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19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90年4 月27日起入監服刑,並於91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3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24 號前,以所有裝置塑膠BB彈、鋼珠彈之BB槍1 支,射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096-DB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88 號前(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2 號)為警查獲,並於甲○○駕駛之車牌號碼480-NH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持以破壞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所用之BB彈槍1 支、塑膠BB彈1 盒、鋼珠彈1 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BB彈槍1 支、塑膠BB彈1 盒、鋼珠彈1 袋及車損照片6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5 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6 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於89年10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駁回上訴確定,自90年4 月27日起入監服刑,並於91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為前述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BB彈槍1支、塑膠BB彈1 盒、鋼珠彈1 袋等物,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95年度偵字第11046 號卷第4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