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195,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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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2 包(總淨重0.53公克),均屬違禁物,竟仍受其友人「小郭」之託,受託寄藏而持有之,已危及社會之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 包(總淨重0.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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