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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613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147號
居臺北市○○區○○路二段2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814號起訴,於民國91年11月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94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54號乙○○經營之北高電動工具行,與乙○○爭執債務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疑似左眼窩眶底閉鎖性骨折及結膜下出血、黃斑部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秉澤結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伊還錢,否則要殺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之前向伊借錢,還有幾十萬未還,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對方(被告)並未以言詞要對我不利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他(被告)說我欠錢沒有還,叫我馬上把錢拿出來,否則要殺我」等語,其前後指述不一,即難遽認屬實;
且據當時目擊證人林秉澤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等語,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論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申 心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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