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0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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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VELVET牌保暖衣一批(數量約五百件,係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0巷旁之IH-878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失竊之物),係來源不明之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一巷四號二樓之住處內,予以收受,再以每件新臺幣三十元之價格,販售十件保暖衣予不知情之賴婕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賴婕妮偕同不知上情之周宗輝(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八號前之攤位販售上開保暖衣時,為甲○○發現,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賴婕妮、周宗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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