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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 月18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聲請人另行簽分辦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3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4年4月18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43公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乙幀附卷為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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