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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作為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之情狀下,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埔郵局(以下簡稱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士,繼之該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則於94年7 月15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詐稱:你兒子在我手上,需要匯款解決等語,且因電話中傳來毆打呼救聲,致使乙○○誤信為真,分二次匯款新臺幣10萬元,共計(下同)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經乙○○與其子馮品賢聯繫後始知受騙報警。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伊申請後就放在家裡,伊不知道該帳戶為何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後埔局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被害人乙○○匯款執據二紙等件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乙○○於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該帳戶即以ATM轉帳方式分六次遭人提領,此亦有上開明細資料附卷可證,是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被告復辯以:伊兄知道伊在摺放在何處云云,嗣經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兄許志宏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曾申請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亦不知渠放在何處,惟被告入監服刑後,94年9 月間該屋曾遭竊,神明金牌遭竊、客廳有遭翻動,入監前他的朋友常去他住處走動,伊有跟管理員說不要讓他們進去,但晚上8時以後沒有管理員等語,二人所供不符,則被告所辯,已然有疑,更何況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94年7 月4 日,而依證人所述,被告住處於94年9 月始遭竊,則94年9 月被告住處遭竊之事顯與本件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無關,再者,被告復無法明確供述進出其住處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何以渠友人有機會取得其帳戶之情,自無從證明上開帳戶係遭其友人盜用而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上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後,即由該人士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電話向被害人乙○○詐稱:你兒子在我手上,需要匯款解決等語,且電話中傳來毆打呼救聲,致使乙○○誤信,分二次匯款新臺幣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4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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