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1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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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拾貳包(驗餘淨重叁拾伍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贓物等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年間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0年7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2包驗前總毛重45.96 公克,經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10.40 公克,則其驗餘淨重為35.56 公克」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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