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15,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謝敏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女子謝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明知謝敏係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0年2 月間,透過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仲介,協議甲○○可領得新臺幣三、四萬元佣金及免費在大陸地區旅遊10日之代價,由甲○○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並於90年3 月2 日商定由甲○○與謝敏,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辦理公證結婚,致使謝敏得以結婚探親名義,而順利入境來臺。

嗣甲○○返臺後,明知其與謝敏係虛偽結婚,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於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先於90年7 月26日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謝敏之結婚戶籍登記,復於同日(90年7 月26日)委由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仲介男子,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及其與謝敏之結婚戶籍登記,均致使該等戶政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與甲○○之身分證上,而使謝敏得於90年8 月間以合法來臺探親為由,獲准入境,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及入出境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偵審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2 月23日境信英字第094101392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㈢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15日南平戶字第0940029940號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21日中市北戶字第0940005217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與大陸地區公證書各一件。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函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係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上開條例第79條第1項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刑度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刑度,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條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所犯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敏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該等女子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境管單位對於其入境原因審核之正確性,惡性非輕,再其明知結婚係虛偽之不實事項,故意使我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彼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時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