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23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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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共拾伍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鏟肆支、玻璃球柒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5 月13日出所。

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晚間11時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11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37弄2 號5 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分裝鏟4 支、玻璃球7 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臺,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分裝鏟4 支、玻璃球7 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5包(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且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分裝鏟4 支、玻璃球7 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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