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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在臺居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外國人收容
中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T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甲○○○ ○○○○ ○○○○○ 相片壹張)、及偽造「NGUYEN VIET THANG 」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係於民國92年9月5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原受雇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4號之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工作。
嗣於93年1 月29日逃離原工作處所,亟需掩護其身分之證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1 張交付予「阿雄」,再由「阿雄」製作其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之姓名為NGUYEN VIET THANG (中文姓名為阮越勝)、護照號碼為A0000000A 號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阿雄」偽造完成後,即交付予甲○○○ ○○○○ ○○○○○ 以供其謀職之用。
嗣甲○ ○○ ○○○○ ○○○○○持偽造之「NGUYEN VIETTHANG 」上揭證件於不詳時間,向數家不詳之工廠應徵工作,並俟工廠老闆欲幫其辦理勞保時,復逃離工廠以規避查獲偽造證件,使前開工廠誤認甲○○○ ○○○○ ○○○○○ 係「NGUYENVIET THANG」而雇用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所核發外僑居留證及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及該等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名義人「NGUYEN VIET THANG 」之權益。
嗣於95年2 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3號門口為警執行外僑查察時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
是核被告交付1 千元及其照片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雄」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其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僅外僑居留證部分)。
又渠等雖同時偽造及行使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各1 張,惟因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綽號「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男子間,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外僑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斟酌公訴人具體求處緩刑宣告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係越南籍,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前揭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
四、扣案偽造統一證號T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 枚、甲○○○ ○○○○ ○○○○○ 相片1 張)、及偽造「NGUYEN VIET THANG 」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1 枚及被告之相片1 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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