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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等三人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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