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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11日1 時30分許,在甲○○所承包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10 號之工地(即台明賓士展示中心工地)前,趁人不注意之際,利用工地右側安全圍籬鐵皮縫隙,自該縫隙進入前揭工地,竊取甲○○置於該工地之捲尺二個、氣動起子六支、水泥攪拌機二台、風鎗一支、起子一支、尖鉗子一支、斜鉗子一支、金屬切割機一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一萬元),得手後欲將所竊之物拿至工地外其所騎乘之機車置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雖利前揭工地右側安全圍籬鐵皮縫隙進入前揭工地,惟該安全圍籬鐵皮縫隙下方並非圍籬鐵皮,而係地板,此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頁),則被告雖自該縫隙進入工地,並未有超越圍籬或踰越圍籬而進之情形,而與啟門入室之情形相類,則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迴異,自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1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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