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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則該罪本即隱含藏匿人犯之罪質,無庸再論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是本件被告甲○○頂替真正之犯人而為其隱避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頂替真正犯人,為其隱避犯行,有害偵審機關對於真正人犯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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