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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簽牌單貳本、臺灣大樂透各期開獎號碼單、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各壹紙、傳真機壹台及帳單陸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9 號之檳榔攤,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親自或以傳真方式下注之賭博場所,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渠等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式,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簽選2 個(二星)或3 個(三星)或4 個(四星)號碼各屬一支,可選擇簽賭臺灣樂透彩或香港六合彩,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甲○○與賭客對賭,再核對每期臺灣樂透彩及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若簽中,賭客簽中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5,600 元,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5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65,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彩金680,000 元,若未簽中者,其所繳納之賭資悉歸該甲○○所有,從中牟利。
嗣於95年3 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簽牌單2 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六合彩簽單)、臺灣大樂透各期開獎號碼單、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各1 紙,再帶同警方至上址2 樓,又扣得傳真機1 台及帳單6 紙等物。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建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扣案之帳冊1 本、簽牌單2 本、臺灣大樂透各期開獎號碼單、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各1 紙、傳真機1 台及帳單6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酬勞,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之方式,從中抽取佣金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犯罪之期間、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帳冊1 本、簽牌單2 本、臺灣大樂透各期開獎號碼單、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單各1 紙、傳真機1 台及帳單6 紙,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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