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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7 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7 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其後於8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6 月25日以86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6年7 月26日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8日,嗣再經入監執行,隨後於89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0月19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5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街78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3年7 月25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
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7 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其後於84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
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6年6 月25日以86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6年7 月26日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8日,嗣再經入監執行,隨後於89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0年4 月10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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