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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5 日15時20分許,利用前往位於臺北縣五股市○○路○段122 號「大群生活館」購物之機會,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前揭大群生活館之店長)所管領,店內陳列之自動鉛筆筆芯2 盒(35元/ 盒)、蜜妮高防曬乳液1 瓶(129 元/ 瓶)、歐維氏黑巧克力1 盒(50元/ 盒)、嘉綠仙薄荷迷你糖1 盒(30元/ 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9 元。
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衣口袋內,嗣臨櫃結帳時並未取出結帳,於離櫃時為甲○○當場察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贓物照片2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汝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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