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0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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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貳仟元,丙○○處罰金肆仟元,甲○○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付及現金新臺幣一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九八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四日執行完畢,又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㈡乙○○、丙○○、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號果菜市場一○七九號攤位之公共場所以其等共同購置之四色牌乙付為賭具而賭博財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為一底,以胡牌與否決定輸贏,以此方式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乙付及賭資一百元。

二、證據: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相片二幀。

㈢當場賭博之器具四色牌乙付及賭資一百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乙付,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一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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