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簡,340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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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自己所有之電腦、影印機、鐵捲門、鋁門、傢俱、室內裝潢及他人之鐵捲門、隔間木板、電鍋、電冰箱、瓦斯爐、電視機、音響,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54巷1 號1 樓知勝商行負責人,原應注意去光水為易燃物,有相當之危險性,並應注意妥善管理店內火燭防止火災發生,而其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凌晨3 時38分許,乙○○在前開店內分裝去光水時,竟疏未注意手上及地上均沾留去光水,仍逕行點燃香菸,致引燃火勢燒酌手部後,所持香菸因而掉落地面,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因而燒燬自己所有之電腦、影印機、鐵捲門、鋁門、傢俱、室內裝潢並延燒至隔鄰臺北縣信義路56號1 樓甲○○居住之處所,燒燬甲○○所有之鐵捲門、隔間木板、電鍋、電冰箱、瓦斯爐、電視機、音響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3 月26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永和市○○路54巷1 號1 樓及56號1 樓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15幀)。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主文所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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