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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供犯罪所用T字型扳手一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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